民間住宅包租代管計畫
不具名讀者問: 如果簽了租屋契約,當時沒有給予房客至少3天時間的審閱期,後來房客在入住時間之前表示無法入住,房東希望房客支付1個月租金當賠償,是否合理? 律師陳志寧答: 依據《消費者保護法》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: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,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,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」、「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,無效」、「違反第1項規定者,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。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」 此時需先區分出租人是否為企業經營者(以出租營利),若出租人符合企業經營者定義,且此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,則房東與房客間的租賃關係,就可適用上面所提及《消費者保護法》規定,若房東違反該法第11條 之1規定者,房客得主張契約內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。 但須注意的是,實務上法院認為,《消費者保護法》第11條之1的目的,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的機會,以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來不及瞭解契約內權利義務內容而受有損害。如果消費者在簽約前,已充分瞭解契約的權利義務內容,或已給予消費者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的合理審閱期間,法院仍會認定消費者不得主張契約條款無效。 若雙方租賃契約仍有效成立,且約定內容無顯失公平之情形(《消費者保護法》第12條、《民法》第247條之1),而房客提前終止租賃契約,依據私法自治原則,應視租賃契約內如何約定,此時房客便須依據租賃契約內的約定賠償房東。(游仁汶/採訪整理)